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宜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9年度馬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同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持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3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點,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
5月6日,在天堂網路遊戲網站上登載欲販賣天幣之廣告,致使甲○○信以為真,撥打該廣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梁清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55分匯款8450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嗣甲○○未能取得天幣,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前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使用,嗣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交給「陳先生」,係請他幫忙辦理貸款,因為他們要作帳,幫伊存錢,做為薪資證明,這樣有比較好的紀錄,可以向銀行貸款,當初約定半年的時間會辦好,若貸款下來,他要抽4成佣金,但是後來貸款並未辦下來,伊也聯絡不上「陳先生」云云。
㈠、上揭事實,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轉帳匯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影本1紙、上揭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該「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
㈡、被告於95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係交付「陳先生」5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復於95年10月19日訊問時,改口陳稱:伊僅交付3本云云,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堪懷疑。又被告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為取得薪資轉帳證明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云云,惟衡情被告申辦貸款時僅需提供1至2家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被告竟一次交付多達5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初次見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有悖於社會常情事理;又被告除將其存摺交付「陳先生」外,另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顯有提供其帳戶予「陳先生」任意使用之意思。又當被告發現其無法再與陳先生取得聯繫時,按理被告應即時前往各該銀行辦理撤銷帳戶或掛失止付手續,以免其銀行帳戶遭到他人不法使用,然而被告竟置之不理,亦不符常情。顯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至為灼然。再者,銀行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上情之理,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顯然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將幫助他人持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9年度馬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同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
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