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能預見仲介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覬覦仲介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不法報酬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遂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自稱「蔡先生」向 吳元傑 (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為代價。丙○○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轉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中收取每本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佣金(共計6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分別以電話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被害人詐騙款項,致使各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以吳元傑名義申請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並立刻至某自動櫃員機將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吳元傑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對其於上揭時、地,代為仲介吳元傑所開立並出售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轉交付予實際上收購帳戶之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確有販售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被詐騙之情節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2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
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代為仲介收取吳元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所為仲介吳元傑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嗣經公訴人蒞庭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二次仲介而為上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仲介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帳戶及價格│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一│93年6月│臺北縣三重市重│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乙○○│1、93年6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22日20│陽橋頭附近。│帳號000000000000000│甲○○│話予乙○○,向乙○○詐稱:林│││時許。││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志心兒子在外替朋友作保,無錢│││││以2000元賣出。││還款,其兒子被押在某處等語,│││││││要求乙○○匯款解決,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7萬5千元進入│││││││吳元傑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2、93年6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王│││││││愛麗女兒在外替朋友作保,無錢│││││││還款,其女兒被押在某處等語,│││││││要求甲○○匯款解決,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元進入│││││││吳元傑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二│93年6月│臺北市內湖區某│1、華僑銀行南港分行│林 阿美 │1、93年7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30日17│處加油站。│帳號0000000000000│ 張仁邦 │話予 林阿美 ,向林阿美詐稱:林│││時許。││3號帳戶存摺、提款│ 蔡舜 智│阿美女兒在外向地下錢莊借錢,│││││卡,價格2000元。││無錢還款,其女兒現在被綁架在│││││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某處等語,要求林阿美匯款解決│││││內湖分行帳號81500││,致林阿美陷於錯誤,而匯款12│││││00000000號帳戶存││萬元元進入吳元傑前開華僑銀行│││││摺、提款卡,價格││帳戶內。│││││2000元。││2、93年7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張仁邦,向張仁邦詐稱:張│││││││仁邦女兒在外替朋友作保,無錢│││││││還款,其女兒被押在某處等語,│││││││要求張仁邦匯款解決,致張仁邦│││││││陷於錯誤,而匯款22萬5千元元進│││││││入吳元傑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3、93年7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 蔡舜智 ,向蔡舜智詐稱:蔡│││││││舜智小孩在詐騙集團手中,必須│││││││要付錢才會放人等語,要求蔡舜│││││││智匯款解決,致蔡舜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進入吳元傑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