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三時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八七一二-KH號自用小貨車,因「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三六毫克」之違規,嗣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異議人則以:伊原欲遵期繳納罰鍰,然本事件刑事案件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狀誤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中,伊以為應待訴訟確定後,才一併繳納罰鍰,俾免造成多次繳納之煩瑣;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本案簽結,是原處分機關以伊遲繳而加收罰鍰,並不適法;另伊並無肇事因素,是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照,永久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鄉○○路○段住處往臺北市內湖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行○○○鄉○○路○段○○號前,適對向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林坤輝 (附載 林奇禕 )因故人車摔倒後滑行至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上,異議人見狀將小貨車煞停,該機車仍撞擊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前保險桿車牌部位,林坤輝、林奇禕則摔進上開小貨車底下,該車禍致林坤輝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撕裂傷、頭部嚴重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膜外出血之傷害,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因急救無效死亡(經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十三.二二MG/DL),而林奇禕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及四肢、腹部大面積擦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異議人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0九六000三六二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甲○○、 林瑞堂 、林瑞欽、 陳仲威 等人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又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並未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復自承伊以為應待訴訟確定後,才一併繳納罰鍰等語,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又因異議人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亦未到案陳述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明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則原處分機關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裁處罰鍰二萬七千元部分,並無違誤;至異議人辯稱其以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結果作為繳納罰鍰之時限一節,並無合法依據,況且異議人於本件車禍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為能安全駕駛,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酒後駕車部分未分偵案辦理等情,亦有該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板檢榮日96偵713字第8688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伊遲繳而加收罰鍰,並不適法一節,並非足採。
四、至原處分固認異議人另有「肇事致人死亡」之加重處罰事由部分。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林坤輝因故人車摔倒後滑行至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上,異議人見狀將小貨車煞停,該機車仍撞擊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前保險桿車牌部位,林坤輝、林奇禕則摔進上開小貨車底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車禍時騎乘機車在林坤輝後方之陳仲威於警詢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節相符,並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內容均相合,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坤輝騎乘機車酒後駕車失控,為肇事因素,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一四一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異議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本件車禍係林坤輝因故人車摔倒後滑行至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上,異議人見狀將小貨車煞停,該機車仍撞擊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前保險桿車牌部位,林坤輝、林奇禕則摔進上開小貨車底所致,與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致林坤輝死亡及林奇禕受傷之事實,乃因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條件,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固未構成「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然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顯然已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仍屬「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已認定如前。茲本院審酌本件違規情節、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