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4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會員協議書及新會員入會確認書上偽造之「乙○○」及「丙○○」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址臺中市○區○○路3段125號「加州健身中心」之員工,明知乙○○及丙○○於民國94年6月17日至上址參觀時,留下年籍資料,僅係方便該健身中心建檔,並無加入會員之意思。詎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6月19日,在上址利用電腦列印「會員協議書」2張後,由上開成年男子在上揭「會員協議書」上,分別偽造「乙○○」及「丙○○」之簽名各2枚(其中會員協議書MS3-18277上有乙○○之簽名2枚、會員協議書MS3-18280上有丙○○之簽名2枚);又於94年7月4日以電腦列印「新會員入會確認書」2張,再分別偽造「乙○○」及「丙○○」之簽名各
1枚,而交付予加州健身中心,表示「乙○○」及「丙○○」已同意加入加州健身中心之繳會會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2人。嗣因加州健身中心於94年8月24日及25日,分別寄發繳費通知單及新會員入會確認書影本予「乙○○」及「丙○○」2人,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劉家瑜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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