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6
0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扣案之扭力扳手壹支、T型六角扳手叁支、十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扭力扳手1支、T型六角扳手3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由乙○○負責把風,甲○○則持上開T型六角扳手拆卸之方式,著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再換手由乙○○持
T型六角扳手拆卸,甲○○則在一旁把風,竊取上開機車之避震器;㈡於同日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由乙○○負責把風,甲○○持上開持T型六角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㈢於同日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由甲○○負責把風,乙○○則持上開扭力扳手拆卸,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輪鋁圈支撐架1支。嗣於同日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 陳加昇 發現乙○○與甲○○行跡可疑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扭力扳手1支、T型六角扳手3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及起出丙○○遭竊之前輪鋁圈支撐架1支等物。另經甲○○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加油站後方空地,起出丁○○遭竊之排氣管、避震器,及戊○○遭竊之排氣管等贓物。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加昇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二人之情節綦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代保管條1張、查獲之失竊零件暨犯罪工具照片共10幀存卷可稽,且有上開扭力扳手1支、T型六角扳手3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可參)。查扣案扭力板手1支、T型六角板手3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均係質地堅硬,且十字起子之前端更屬形狀長尖之鐵器,均為客觀上足以敲擊之身體脆弱部位,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不以被告二人之主觀上是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工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槍砲彈藥刀械,不具殺傷力即不足以認定為兇器乙節,係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背,亦係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定義的錯誤解讀,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鉅,且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仍為在學生,此有其學生證1紙在卷可考,渠等年紀均尚輕,短於思慮,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扭力板手1支、T型六角板手3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科刑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罪名│宣告刑│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01│95年11月16日2時30│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扣│刑法第28條、第32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案之扭力扳手1支、│條第1項第3款、第│││市○○路○○○號前││T型六角扳手3支、│38條第1項第2款│││││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均沒收。││├──┼─────────┼────────┼─────────┼─────────┤│02│95年11月16日2時40│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同上│同上│││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03│95年11月16日3時30│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同上│同上│││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應執行刑:各處有期徒刑1月2月,均緩刑3年,扣案之扭力扳手1支、T型六角扳手3支、││十子起子1支、老虎鉗1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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