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1‧689%加碼年利率0‧947%計付,嗣後並隨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105%);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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