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號○○道由北向南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越堤道出口下坡處之疏洪一路平面道路,欲左轉後再迴轉而往新莊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見其行向即前開12號越堤道出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前已轉換為黃燈,為搶過路口,竟未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面之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北向南亦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遭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狹窄、風濕病及纖維性組織炎、壓砸傷等傷害,乙○○並旋將甲○○送醫急救,嗣於肇事翌日(18日)2人報警處理,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甲○○在警詢中指述在卷。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車禍現場、車損之相片共10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且都沒有煞車云云
,然被告對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訴逕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情事,況縱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上述被告指稱之過失,然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茲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前行左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微(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9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2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