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3萬元,利息按(當時)郵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機動調整)加年息1%計算(合計當時為7.9%)(借據內約款第4條第6款)計算,每個月為1期,前36個月按月繳息,以後至第204個月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204期繳納,借款期限自8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借據背面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5條),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借據背面約定事項第17條)。詎被告自87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27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之郵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6.6%,合計利率為7.6%)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背面之約定事項)影本1紙、授信資料查詢書1紙、還款明細表1紙、放款帳戶資料表1紙、催收款項帳卡1紙、利率變動表1紙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其中借據(含背面之約定事項)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既自陳被告自85年10月24日至87年8月24日間止,陸續償還365,626元之利息,即表示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則應認被告自87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自次月翌日(即87年9月26日)起,始起算違約金甚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萬元,及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26日起至88年3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8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