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人收受後,旋將上開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詳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利用雅虎奇摩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因亟需用錢,可與之進行網路援交,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95年6月18日)晚上9時17分許及10時6分許,前往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該女子指示操作,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990元及10123元至上揭帳戶,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人員領走款項,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係其所申請,且其曾於95年6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賣存摺,我是看報紙說有借錢,我打電話過去,她說存摺、提款卡、密碼要寄過去,寄到臺中市超峰快遞公司,寄給何人我忘記了,且我還要匯款六千元給對方才可以借錢,這次我沒有借到錢,她說還要再匯款三萬元,但是我沒有再匯款。她當時電話中是說可以借到兩百萬元,是她們公司要借給我,電話中是女性跟我說話。我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賣給對方,且我前後還被騙了二十幾萬元」云云。惟查: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而本件被告所謂之貸款公司並未要求對被告徵信或見面以確認被告之還債能力,與常情不符;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再者,被告自承向其取得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之人,並未要求其提供與貸款准否關係密切之任何資力證明,亦未要求提出抵押物(見本院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抑且,被告自承被對方騙了二十幾萬元,則被告既尚有二十幾萬元能夠被騙,其何需再向對方借款?上述各情均實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之前開辯解否可採,殊值懷疑。
㈡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年齡已三十有餘,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衡之常情,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貸款之允諾文件及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豈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一併寄交由素未謀面、僅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女子之理?㈢再一般而言,詐騙集團不太敢使用遺失或偷竊或帳戶所有人
不同意使用的存摺帳戶做為詐騙工具,因為詐騙集團所騙得的款項如果匯入該等帳戶,而被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或者將款項領出,則詐騙集團將得不償失,所以詐騙集團所使用的帳戶,大部分都是帳戶所有人所交付的,以免發生前開問題等情,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如被告並非有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詐騙集團以作為詐騙工具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詐騙集團應不至於敢使用系爭帳戶。又苟被告前開有關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他人以辦理貸款之辯解為真,則縱使對方要將貸得的款項撥入被告之帳戶,亦只要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即可,何需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
㈣此外,告訴人乙○○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詐騙
集團詐騙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稽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顧客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一紙;暨告訴人轉帳單二紙等物在卷可稽。
㈤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0條幫助犯: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成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同理,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僅有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㈢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受有16113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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