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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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告 劉承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如萱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