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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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告 劉承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如萱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歷審裁判

  •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 竹東簡 字第 5 號裁定(113.06.1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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