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原告 黃偉嘉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 何恭華

林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復於民國113年5月9日擴張請求聲明為77萬5988元(本院卷第59頁),嗣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捨棄機車修理費58,000元、3個月薪資損害240,000元)」(本院卷第95-9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均為外送員,與同為外送員之原告因故發生糾紛。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被告林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時,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即上前與原告交談,要求原告對辱罵其之事道歉,但原告並未搭理被告林家琪旋即騎車離去,被告林家琪遂聯繫被告何恭華前來,被告何恭華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並在北屯區和福路右轉和順路時,詢問原告有關辱罵被告林家琪之事,惟雙方一言不合,原告再次騎車離去。被告2人見狀,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繼續騎車尾隨原告,並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北屯區東山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由被告何恭華騎車在原告機車左前方將原告攔下,被告林家琪則在原告機車左後方壓陣,要求原告商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騎車離開之權利。原告欲強行離開時,往前衝撞到路旁之花圃,被告何恭華見狀竟對被告林家琪表示:「把我的刀拿出來」等語,被告林家琪則走往其機車外送箱拿出「伸縮不求人」之長條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見狀心生畏懼,騎車倒退欲駛離現場時,與第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等處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2人之上述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88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藥費12,001元、113,987元,合計支出125,988元〕、2.看護費用6萬元(自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主張30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3.其他損失42,000元(因被告2人恐嚇原告,原告離去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與保險公司協商後,於調解庭以匯款方式賠付第三人42,000元)。4.精神慰撫金272,012元。以上損害總計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同意以10萬元和解,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2人所致,原告無請看護之必要。另第三人車損部分,原告僅提供第三人之估價單,車禍發生時,被告何恭華僅說一句話,是原告先挑釁,被告何恭華始反擊,原告撞到第三人與被告何恭華無關。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述共同妨害自由行為,原告騎車逃離現場時,不慎與第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等處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63、73-81頁),且被告2人因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應執行拘役25日,嗣於112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1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4、37-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查閱無訛(電子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2人前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與原告自由權受有侵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共同妨害自由行為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致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5,988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提供之警方蒐證照片,及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內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3-90、101-117頁),原告於上開時地欲騎車倒車離去時,係逆向行駛致與路過該處由第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未見當時被告2人有何趨前追打原告或對原告施暴之情形,自難認其騎車逆向行駛不慎而與他人擦撞受有傷害,與被告2人之妨害自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125,988元,難謂與被告2人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病患於111年10月5日急診就醫…111年10月6使用自費鋼板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信屬實。惟承上㈢1.所述,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2人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3.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恐嚇行為,原告急欲離去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經與保險公司協商後,於調解庭以匯款方式賠付第三人4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連貼紀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91頁),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承上㈢1.所述,原告係騎乘機車逆向迴轉致與路過之第三人車輛發生碰撞,核與被告2人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及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11萬元,已婚育有2個小孩;被告何恭華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約3、4萬元,未婚;被告林家琪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新2萬多,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9頁),即被告2人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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