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原告 葉迎祥
被告 楊偉 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1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予原告,同年月13日生效,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