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奔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奔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奔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8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惠昌街口處,因其面色潮紅乘坐在已發動之上開機車上,並以雙腳滑行方式移動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測得黃奔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奔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29至30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至1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字卷第15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奔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