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文彬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海岸邊垂釣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台61線南下58公里處時,為警在執行防制危駕守望路檢點攔停,並於接受檢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稍早有飲用酒類,警方遂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