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5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洪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第二段利息起算日「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第二段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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