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06號

原告 楊淑英

被告胡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腦出血造成無法行走,插鼻胃管、意識清楚但言語不清,身體右邊癱,已達殘障鑑定標準,此有新北市私立宏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堪認原告所為起訴之被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被告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家事庭函覆資料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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