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原告 黃信瑋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惟原告起訴狀主張該部分之費用粗估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原告須先以此為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