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慶鐘

被上訴人

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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