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19號聲請人 王怡云王文德 之.
王宗翰 即王文德之. 王則鈞 即王文德之. 王瓈茵 即王文德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双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文德與相對人双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王文德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萬元,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
2年者,延長為2年。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供擔保人原為王文德,惟王文德於88年
8月4日死亡,王怡云、王宗翰、王則鈞、王瓈茵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此有王文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由王怡云、王宗翰、王則鈞、王瓈茵為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係於74年7月23日聲請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許在案。
因聲請人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均未聲請取回提存物,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本院74年度存字第185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已由本院提存所於99年8月31日解繳國庫在案,此經本院調取74年度存字第1856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提存物既已解繳國庫,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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