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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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雅
林坤德
洪敬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參
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被告共積
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七百十二元(其中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三為消費款)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