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五二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莊世吟
  被   告 甲○○
        乙○○ 即張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壹
佰貳拾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今世明 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被告 張秋芬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
於次月二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共
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五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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