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黃存聰
被 告 乙○○
甲○○
原 告 張陳芒
被 告 紀佩廷
右原告與被告紀佩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佰拾元,逾期不補正,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強制調解而不成立,原告起訴時又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三五○○○元,折合銀元一一六六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一一七元折合新臺幣三五一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