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
辯論。原告應先就被告之答辯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