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被告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卅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路(下稱秀才路)968之1號房屋前棟1、2樓及後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完竣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4,00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秀才路968之1號後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完竣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嗣本件審理中,被告於99年2月8日交還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隨即具狀撤回返還房屋部分,並將其訴訟標的中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萬4,000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辯論意旨狀)。以上,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撤回,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9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秀才路968號房屋前、後棟
之1、2樓面積約984.64坪(即系爭1、2樓房屋,門牌號碼因分戶而變更為秀才路968之1號),租期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48萬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嗣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分別於94年7月間、95年7月間、96年7月31日、97年7月25日分別續約或展延租約,每次續約或展延租期均1年,至97年7月31日止。
㈡另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3樓房屋,面積約為
357坪,每月租金11萬2,500元,租期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嗣兩造就系爭3樓房屋於94年7月27日續訂租賃契約書,承租面積約增加為417坪,每月租金調高為13萬5千元,租期1年。並於95年7月26日續訂租約租期1年。再於96年7月31日、97年
7月25日續訂租約展延協議書,租期均展延1年至97年7月31日止。
㈢系爭房屋租約已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租約,
且兩造於97年7月25日所簽訂系爭1、2樓及系爭3樓房屋租約展延協議書第2條均明訂:「租賃條款依照94年7月27日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準」,而依據94年7月27日兩造系爭1、2樓及系爭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㈣詎被告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分別於98年8月10
日、98年10月5日發函要求被告限期騰空返還租賃物,清償逾期違約金,將公司登記遷移他處,並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下稱押租金),惟被告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遲至99年2月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兩造租約於98年
7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
2月8日止共計192日),就系爭1、2樓房屋應按日給付原告1萬6千元、就系爭3樓房屋應按日給付原告4,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3萬6千元【計算式:(1萬6,000元+4,500元)×192日】。
㈤兩造於94年7月27日就系爭1、2樓及系爭3樓所簽立之租
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違約遲至99年2月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共計192日,就系爭1、2樓房屋應按日給付原告租金3倍即4萬8千元,就系爭3樓房屋應按日給付原告1萬3,500元,核計應付1,180萬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4萬8,000元+1萬3,500元)×19
2日】。㈥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3萬6,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8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萬4,000元(393萬6,000元+1,180萬8,000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用充廠房,當初考慮將來如欲遷廠,所費
金錢、人力龐大,僅遷廠費用粗估即高達1、2千萬元,故兩造簽訂租約時即約定雙方應於期滿前6個月書面通知是否繼續出租或承租,有兩造94年租約第10條可證。兩造最後1次租約屆滿前約6個月,被告有意續租,但恐無法負擔每月61萬5,000元之高額租金,遂於98年2月9日函知原告:有意續租並請求調降租金。雖遭原告於98年2月13日以電子郵件拒絕調降租金,惟原告並無明示租約期滿後是否繼續出租或不再出租,亦不代表將來毫無調降空間。
㈡原告違反上開租約第10條提前6個月通知之契約義務在先,
且其法定代理人郭兆東於98年2月下旬,就調降租金乙事曾向證人即被告總經理 黃世經 表示:會有善意回應,將於98年
6月間召開董事會討論等語;亦曾向證人即被告會計 謝美惠 表示:每坪300元不可能,但會朝短期租金調降方向去想,確定後再通知被告等語。被告因認原告有調降租金及續約之高度可能性。迨至5個月後即98年7月間租期將屆前,原告才突然回覆租金照舊否則不續約等語,致被告搬遷不及,無法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同時交還房屋。足見被告未能於租期屆滿後即返還房屋,應歸責於原告未依約提前告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況且,原告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即時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構成不定期租賃。
㈢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闡釋在案。
系爭房屋現值共計791萬5千元,坐落桃園縣○○鎮○○○段142之7、142之8地號(下稱142之7、142之8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3,549平方公尺、1,998平方公尺,
96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9.2元、853元,申報總價依序共為304萬9,301元(859.2元×3,549,元以下四捨五入)、170萬4,294元(853元×1,998)。是系爭房屋每日租金不應超過3,471元【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791萬5千元+304萬9,301元+17
0萬4,294元)×10%÷365日】。原告請求按原訂租金折算每日2萬0,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鉅,於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於98年8月10日發函通
知「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復以相同事由,依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6萬1,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衡情不僅過鉅,且就相同事由重複懲罰。況原告因被告立即未交還房屋所受之損害,業經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彌補,客觀上應已無損害。此外,系爭房屋面積極大共約1,402坪,除出售、出租用充廠房外,別無其他獲利方式。且租期屆滿當時,原告並未覓得有意購買或承租者,其出售、出租機會並非唾手可得,何時能再出租亦屬未知。原告主張沒收237萬元押租金、請求按日賠償6萬1,500元違約金作為懲罰,並請求被告按日給付2萬0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可能遭受損失相差懸殊,爰請求酌減違約金。
㈤兩造租賃關既因租期屆滿消滅,且系爭房屋業已交還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原告即負有返還237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之債務。若被告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債務,亦應與應返還原告之237萬元保證金抵銷。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9年6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1、2樓房屋面積約98
4.64坪,租賃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48萬元,被告並交付原告192萬元押租金,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23頁)。
二、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3樓房屋面積約為357坪,每月租金11萬2,500元,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被告並交付原告45萬元押租金,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6頁)。嗣94年7月27日被告增加承租面積為417坪,租金增加為13萬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
三、前兩項租賃契約,自94年7月31日屆期後,分別於94年7月間、95年7月間、96年7月間、97年7月間均續約或展延1年,有兩造租賃契約、展延租約協議書在卷供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4頁至37頁;第47頁至53頁)。
四、被告於98年2月9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如續訂租賃契約請求調降租金,有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五、原告於98年2月13日以書面函覆被告不同意調降租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
六、原告於98年7月6日再次通知被告拒絕調降租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七、原告於98年8月10日、同年10月5日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租期已屆滿,應遷讓系爭房屋,沒收押租金(計237萬元),及按系爭1、2樓及3樓房屋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67頁)。
八、被告已於99年2月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有交付證明書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兩造是否以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若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日之相距期日,係在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認之相當期間內,自難依民法451條指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甚明。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展延協議書第2條均約定:
..(租賃條款依照民國94年7月27日甲、乙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準)」,有展延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9頁),足見兩造展延後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係以94年7月27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94年租賃契約)條款內容為依據。再細繹94年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3項明定:「租賃期滿,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第9條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雙方另以書面訂立租約,否則縱乙方繼續使用租賃物,亦不視為有租約存續或雙方默示訂立租約之情事。」;而系爭3樓房屋94年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項及第9條亦均有相同之約定,有94年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分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51頁)。準此,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除另行訂立書面租約外,其租賃關係自期限屆滿時起應即終止而消滅,殊無疑義。
⒊本院審酌:⑴按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
之,均無不可。原告於98年7月6日即以口頭通知被告拒絕調降租金之請求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具狀亦自承:原告已通知租金照舊,否則不續租等語(見被告辯論意旨狀第三段第㈣項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均已屆滿而未另訂新租約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⑶再者,原告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10日即98年8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再通知原告兩造租約已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則租約屆滿日與原告為反對繼續承租之意思相距約僅10日,尚符社會通念所認之相當期間內,揆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見解,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起即已終止而消滅,被告依法自應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即時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構成不定期租賃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明確。經查,兩造租約業已於98年7月31日終止,被告自翌日即98年8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酌兩造原約定系爭1、2樓房屋每月租金48萬元,系爭3樓房屋每月租金1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計結果,系爭1、2樓,每日租金分別為1萬6,000元(48萬元÷30日);而系爭3樓房屋每日租金為4,500元(13萬5,000元÷30日),顯然兩造均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為上開金額。故據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共計無權占用19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93萬6000元,洵屬有據【計算式:(1萬6,000元+4,500元)×192日=3,93萬6,000元】。
⒉至於,被告抗辯依土地法規定原告僅得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範圍內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依兩造原訂租金請求過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作廠房供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以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決定其應償還之價額,被告執此抗辯,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㈠被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則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及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94年租賃契約書第10條固約定:「甲乙雙方期約滿前,
雙方是否繼續出(承)租本標的物,雙方皆需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始生效」,揆諸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如無繼續出租或承租系爭房屋,均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7月間始通知原告無法調降租金,致被告措手不及,無法於期滿後立即返還房屋,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提前告知所致云云。
⒊惟查,被告曾於98年2月9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94年7月31
日租期屆滿後,如欲續訂租賃契約請求原告調降租金等語,;而原告隨即於98年2月13日以書面函覆被告不同意調降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㈣、㈤】,顯見原告已依約於事前即通知被告如欲繼續承租,應依原訂租金標準,否則即不續租。而自98年2月13日被告函覆原告,以迄於同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前,長達近六個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前通知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黃世經即被告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
在(98年)2月下旬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的辦公室談調降租金一事,...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說:「會有善意的回應,並於98年6月間召開董事會討論後再回覆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證人謝美惠即被告之會計亦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當面跟我說:「每坪300元不可能」但會以短期(即一到三個月不一定的期間)調降,會朝這個方向去想,確定後再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兆東於當日出庭則陳稱:未承諾調降租金,僅告知會提請董事會討論,但董事會不同意調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姑不論該兩名證人均為被告之總理理或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縱令證言為真,惟證人黃世經既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召開董事會討論」等語,足見被告亦知悉有關是否調降租金,係屬原告董事會職權,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得決定,自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兆東有承諾被告調降租金乙事。且原告既已於98年
2月13日、同年7月6日分別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不同意調降租金,亦難僅憑兩造於口頭探詢過程所為之詢問及回答等片語隻言,即據以認定原告有承諾調降租金。是被告執此抗辯,委無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乙方違反本租約第5條.
.甲方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即押租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日租金
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系爭94年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被告逾期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每日租金3倍即6萬1500元(1萬6,000元+4,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既有逾期未遷讓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上開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⒊斟酌: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督促當事人履約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狀況,本件被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固造成原告待租期間增長,而減損租金收入,但原告已以被告遲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由,沒收押租金計237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再請求按每日租金3倍計算共1,180萬8,000元(計算式:6萬1,500元×192日)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至百分之15%即177萬1,200元為適當(1,180萬8,000元×15%)。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抵銷抗辯,可否准許?
按「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租約第5條..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項保證金(即押租金)不得主張抵償租金使用。」兩造94年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約定,既為兩造自由意志下簽立,且已約定援用多年,被告從未異議,尚難認為無效,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後逾期未遷讓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約定沒收押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上開押租金既遭沒收而無從請求返還。且本院已依法核減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再為抵銷之抗辯,核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共計570萬7,200元(393萬6,000元+177萬1,200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9年3月1日(見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之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