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乙○○、戊○○、丁○○(原名: 謝文意 )、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敏華 」之成年男子收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將可能用以對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前,將己有之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敏華」,任由其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等人聯絡,並佯以身分遭冒用或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辦理更正等語,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丙○○之前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等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原名:謝文意)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姚永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上開通宵郵局及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犯意或動機,而詐騙集團會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遂行犯罪,亦非被告始料所及之事;被告失業甚久,無力償還卡債,即於報上所載之「求職便利通」尋找代辦信用貸款,經與姓名年籍綽號不詳自稱係「王敏華」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該名自稱「王敏華」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等物,被告為避免存摺遭盜用,事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至不足百元,孰知仍遭詐騙集團利用,渠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親自開立,後於98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綽號不詳自稱係「王敏華」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98年7月30日書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8年7月30日元平字第0980000233號函及其往來明細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害人乙○○、戊○○、丁○○及甲○○等人如
何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情事,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通宵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且被害人戊○○、丁○○、甲○○所匯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7660元,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而被害人乙○○所匯入被告所有之通宵郵局之63萬元,僅被提領8萬元,其餘55萬1013元已返還予被害人乙○○,亦據證人戊○○、丁○○、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苗栗郵局,有該局99年5月25日苗營字0000000000號回函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丁○○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
98年度偵字第18312號卷第10至17頁、第20至27頁、第30至36頁、第39頁至44頁)在卷可稽。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⒈依現今銀行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提供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財力狀況,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伊失業中,因信用有瑕疵,才尋求民間代辦公司云云,足認其明知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提供個人財力狀況及具備良好之徵信,然被告明知當時個人之資力狀況,根本無從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則其逕將自己所開立之帳戶存摺等物品交予他人,企圖迂迴取巧向銀行辦得貸款,顯係規避正常之商業習慣而逞自己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已有違常理,其空言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品云云,已難以採憑。。⒉被告對此雖固辯稱:「王敏華」說公司會存入數十萬不等的
金額進出我的帳戶製造有薪資轉進的紀錄,以此方式幫我辦理貸款云云。惟此恰適足以反證被告在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時,早已知悉「王敏華」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提款項之用。被告雖又辯稱:因怕上開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故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不足百元,且再三告誡「王敏華」不可將上開帳戶作不法使用云云,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予陌生男子「王敏華」之際,已心生懷疑上開帳戶恐被挪為不法使用,詎仍因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敏華」,而致使「王敏華」所屬詐騙集團得資以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彰彰顯明被告明知其在正常情況下,個人之財力已無法再向銀行辦理其他貸款,卻因急需資金,為逞自己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於主觀上縱已預見「王敏華」所匯進之款項可能涉及他人之財產犯罪所得,然為美化帳面以圖有薪資轉進之紀錄,仍在所不惜,則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通宵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戊○○、丁○○、甲○○之財物,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4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於為辦理信用貸款才交付,原審未為適當審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而合議庭審酌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至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戊○○、丁○○、甲○○當庭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害人戊○○、丁○○、甲○○當庭亦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並願意將賠償條件列入緩刑之條件,有99年5月13日之準備筆錄、99年6月25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表:
一、被告應:㈠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㈡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㈢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㈣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柒仟陸百陸拾元
二、支付方法:被告應按下列表內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金額,逕將款項匯入被害人之下列帳戶:
㈠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戊○○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㈢丁○○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㈣甲○○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賠償方式││││││(新臺幣)│││├───┼───┼────────┼───────┼─────┼─────┼─────┤│1│乙○○│於98年7月2日下│於98年7月2日│630,000元│①匯入被告│自民國一百││││午1時56分,接獲│下午4時42分許││丙○○之苗│年六月起,││││電話佯稱其身分遭│,前往臺北縣樹││栗通宵郵局│每月償還新││││冒用,須將錢提領│林市○○街○○號││帳戶中。│臺幣捌仟元││││出來存入指定帳戶│育英郵局臨櫃匯││②與98年偵│至被害人徐││││保管。│款。││字第20934│ 玉珍 所受損│││││││號案相同。│害新臺幣捌││││││││萬元付清為││││││││止。│├───┼───┼────────┼───────┼─────┼─────┼─────┤│2│戊○○│於98年7月2日晚│於98年7月2日│29,989元│匯入被告曾│被告應自民││││間8時40分許,│晚間9時34分,││旭淵之元大│國九十九年││││接獲電話稱伊有網│在臺北縣永和市││銀行平鎮分│六月起至民││││路購物,有一筆連│文化路186中國││行帳戶。│國九十九年││││續分期繳款之約定│信託商業銀行之│││十一月止,││││要取消。│自動櫃員機匯款│││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賠償││││││││戊○○所受││││││││損害新臺幣││││││││臺幣貳萬元││││││││。│├───┼───┼────────┼───────┼─────┼─────┼─────┤│3│謝文意│於98年7月2日晚│於98年7月2日│29,999元│同上。│被告應自民││││間7時許在高雄縣│晚間9時57分,│││國九十九年││││大寮鄉家中接到電│在高雄縣鳳山市│││六月起至民││││話,佯稱其網路購│中山東路86之2│││國九十九年││││物附款方式有誤,│號郵局利用自動│││十一月止,││││須至提款機辦理取│櫃員機匯款。│││每個月給付││││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賠││││││││償丁○○所││││││││受損害新臺││││││││臺幣貳萬元││││││││。│││││││││││││││││├───┼───┼────────┼───────┼─────┼─────┼─────┤│4│甲○○│於98年7月2日晚│於98年7月2日│7,660元│同上。│被告應自九││││間10時43分許,在│晚間,在住處附│││十九年六月││││臺北縣新莊市住處│近郵局利用自動│││起至一百年││││,接獲電話稱網路│櫃員機匯款。│││五月止,每││││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個月給付新││││,需至提款機辦理││││臺幣壹仟元││││更正。││││,賠償 林明 ││││││││萱所受損害││││││││新臺幣七六││││││││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