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04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 余丁瑞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9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92之7號及92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建物並不具備得供自用住宅使用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535,618元。余丁瑞不服,申請復查,期間余丁瑞於96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4人乃聲明承受復查程序,嗣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余丁瑞於95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分別移轉予訴外人 陳維澤 及廖偉志2人,並申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74年2月5日台財稅第11501號函釋,拆除改建房屋移轉時,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以使用執照核發及移轉之時點來判定其可否居住之條件及稅率之適用,而非由各稽徵機關以實地訪查之情形來自行判定,被上訴人未依該函釋意旨為處分,卻援引財政部86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毀損房屋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來類推適用於本件,顯為引用不當。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要求土地移轉申報後稽徵機關核定時是否確實居住於該處所,主要係為免除紛爭及客觀舉證之困擾,是有僅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實質審查,則應以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來准否其適用,而非另以個人之自由心證來決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1,016,90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丁○○為被繼承人余丁瑞之長子及次子,雖有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34條及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相符,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前經拆除改建,被上訴人為瞭解系爭建物之現況是否可供居住,自應至現場履勘明瞭系爭建物是否具備自用住宅條件。而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迄95年9月25日止尚未建築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及訪查鄰近住戶結果,系爭建物並未有曾經建築完成之跡象,足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非屬可供居住之建物,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作業要點第2點、第9點、第11點規定、財政部74年2月5日台財稅第11501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本件無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余丁瑞於95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並以其上有系爭建物,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地上建物曾經拆除改建,而基地面積為300.0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層樓之基地建築面積合計僅85.7平方公尺,為釐清其餘214.32平方公尺土地有無其他增建之建物,乃派員實地勘查,經查得系爭土地上確無其他建物,係建築工程完成未滿1年之房屋,房屋評定現值亦已達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余丁瑞之長子乙○○及次子丁○○,分別於95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設籍於系爭建物,惟系爭2棟建物仍在施工中,迄95年9月25日止尚未建築完成,因認系爭建物並不具備得供自用住宅使用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1,535,618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拆除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建造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自堪認定。㈡依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依據戶政機關及稽徵機關內部有關課稅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然有作業要點第11點之特殊情形之一時,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查被繼承人余丁瑞與訴外人 余吉田 原本共有高雄縣○○鄉○○段567、567-1、592地號土地,嗣仁雄段592地號土地因調解共有物分割,系爭592-1地號土地(面積432.5平方公尺)乃分割為余丁瑞所有,並於93年4月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其後系爭592-1地號土地於94年6月3日再分割出同段592-2地號土地(面積132.48平方公尺),該592-2地號土地並移轉與訴外人陳維澤,而系爭592-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面積變更為
300.02平方公尺;又系爭592-1地號土地及同段567、567-1、592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原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96及96-1號建物,則經余丁瑞與訴外人余吉田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拆除,並經高雄縣政府核發94年6月7日(94)高縣建拆字第00052號拆除執照在案;且被繼承人余丁瑞於拆除上開仁雄路96-1號房屋後,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5層住宅共2棟2戶(即系爭建物),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8月1日發給(94)高縣建造字第03039號建築執照,並於95年7月13日發給(95)高縣建使字第02028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高雄縣政府94年6月7日(94)高縣建拆字第00052號拆除執照、94年8月1日(94)高縣建造字第03039號建造執照、95年7月13日(95)高縣建使字第02028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系爭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曾部分拆除改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經審酌前揭相關文件後,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
0.02平方公尺,其上之系爭建物基地第1層面積卻僅85.7平方公尺(各42.85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為釐清其餘214.32平方公尺土地有無其他增建之建物,乃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於95年9月15日及10月2日分別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於95年9月25日及10月2日分2次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乙節,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呈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既有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5款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以瞭解系爭建物之現況是否可供居住,以決定本件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及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應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只要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即不得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為實質審查云云,顯有誤解。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及10月2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仍在施工,除系爭建物之外觀有部分拆除準備重建外,其1、2、3樓僅具房屋主要樑柱及部分牆壁,並無裝設門窗、鋼筋及電線外露,且未配置電表、內牆無粉刷痕跡、樓梯無扶手等情,有被上訴人於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5年10月4日以簽呈將上開情形向其首長報告在案,有該簽呈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被上訴人亦曾以95年10月4日高縣稅土字第095610748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查詢有關上開仁雄段96號房屋及系爭2棟房屋有關水電之相關疑點,經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95年10月14日台水7楠業字第0950002718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鄉○○路○○號房屋95年8月至9月用水資料案,復請查照。
說明:1、查該戶95年8月份(用水期間95年5月18日至7月18日)用水度數為70度;95年10月份(用水期間95年7月18日至9月18日)用水度數為140度;用戶姓名為余吉田。2、至仁雄路92之7及92之8號2筆申請用水案於95年5月22日受理申請;95年5月25日設計完成通知用戶繳納工程款,一直未蒙繳納,至95年7月27日依本公司營業章程規定:用水設備外線工程工料費申請人自接獲通知之日起逾2個月不繳費者得註銷其申請案。」;另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則以95年10月31日D鳳山字第09510064151號函復略以:「..說明:...
3、本處受理號碼00-00000000係申請人余丁瑞先生提建造執照(94高縣建照字0000000000號)於95年8月16日向本處仁武服務所申請坐落於○○鄉○○段592、592-1地號房屋新設用電,當日派員現場勘查為RC結構5樓2棟,鋼骨結構平房1棟,房屋建築尚未完成。因現場責任分界點尚未裝妥,本處目前尚未派員設計施工,惟該房屋建妥後,仍需依章檢附房屋使用執照,方始供電。」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綜合上開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及10月2日分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及函查情形可知,本件系爭房屋雖符合建築法規完成主要結構而經高雄縣政府於95年7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但實際上,迄95年8月16日臺電公司人員現場勘查、95年10月14日自來水公司函復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5年9月25日及10月2日分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為止,系爭房屋亦僅止於主要結構完成,其建物之外觀有部分拆除準備重建外,其1、2、3樓僅具房屋主要樑柱及部分牆壁,然並無裝設門窗、鋼筋及電線外露,且未配置電表及用水設施、又其內牆無粉刷痕跡、樓梯無扶手,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所謂之「自用住宅」係可供遮風避雨並日常生活起居之通常使用者,尚屬有間。基此,系爭建物既未達自用住宅居住之用途及目的,故其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用地,自難謂係屬自用住宅用地,已灼然甚明。㈣又查,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目的無非在於落實土地漲價歸公之政策,避免土地炒作,違反社會公平,惟另一方面對於自用住宅之用地,考量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乃屬合理利用,並照顧國民居住目的上之需求,乃有較低稅率之優惠。故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自須土地上建有可供居住之房屋,且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要件。反之,倘土地上未有適於居住之地上物,不可能達到遮風避雨之居住目的時,該土地即非屬提供居住使用,縱有戶籍登記,亦不該當土地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意義。且財政部86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載:「查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房屋據查報因火災毀損5成以上,現仍無法居住,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因其地上房屋既已焚毀不堪使用,核與上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雖係對於適用地價稅率所為之函釋,惟其內容並予闡釋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因毀損而無法達到居住目的時,即無法認定土地係供自用住宅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從而,可知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等要件外,仍須系爭土地上建有可供人居住之房屋,且達到足以遮風避雨之居住目的,始足當之。依原處分卷附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余丁瑞之長子及次子即上訴人乙○○、丁○○雖分別於95年8月24日及95年8月28日,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然系爭2棟建物迄95年8月16日臺電公司派員現場勘查、95年10月14日自來水公司函復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5年9月25日及10月2日分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為止,尚未達自用住宅居住之用途及目的,故其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用地,自難謂係屬自用住宅用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既非屬可供人居住之自用住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致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故其基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依法有據,洵無違誤。㈤末查,上訴人雖提示已完工之照片供被上訴人審核,並主張其係95年9月14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約2個星期才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示系爭建物尚未拆除整建前之房屋建築完成照片,其鐵捲門、前後外牆及周邊窗戶等有多處不自然之移接痕跡,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後,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提供房屋蓋好的照片,因為我與建築師都沒有留存當時房屋蓋好的照片,所以我就請建築師將先前驗收的照片予以合成,1樓、2樓與5樓的狀況也是合成的。...(建築師是以何照片作為合成照片之基本圖?)基本圖是用系爭建物已經拆除狀況的照片(作為合成的基本圖)...。」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參。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既屬以系爭建物已經拆除後之照片加以合成,故其縱然就系爭房屋之外表觀之,雖甚完整,亦難作為認定余丁瑞於95年9月14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系爭房屋已達自用住宅居住之用途及目的。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法顯示系爭房屋內部之情形,故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日實地訪查系爭房屋周邊之住戶,調查系爭房屋之建築及居住情形,其鄰近住戶多稱未予注意,不能確定系爭房屋是否曾經完成或有人居住,附近之龍金城日式碳烤店老闆娘表示,其從未見過系爭2棟房屋如上訴人所提示之照片般建築完成,而系爭建物對面販賣車輪餅(即紅豆餅)之攤販老闆娘雖表示系爭2棟房屋曾經建築完成,建築完成後2個月又重新打掉,然訪查人員再詢問該址是否曾住人時,其卻表示:「沒有啦!都沒蓋好怎麼住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訪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再者,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提供95年7月11日於現場驗收系爭建物竣工之照片,僅可見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但其1樓至3樓部分尚無門窗,且上開照片亦僅顯示系爭房屋之外觀,至於其內部有關之門窗、水電及樓梯扶手等設施有無具備,自無從判斷,是該驗收照片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要不待言。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致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故其基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依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1,016,907元,均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除有本要點第11點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應依據戶政機關及稽徵機關內部有關課稅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不再實地勘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二)拆除改建之情形。...(五)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為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1點所規定。查上開作業要點乃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查作業,所為執行性、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之行政規則。經核該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與上開土地稅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㈡本件余丁瑞於95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並以其上有系爭建物,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建物並不具備得供自用住宅使用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1,535,618元。余丁瑞不服,申請復查,期間余丁瑞於96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4人乃聲明承受復查程序,嗣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合法性,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其證據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以維持。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依財政部86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僅限於可供使用居住之住宅,始得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增加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方能享受優惠稅率(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之意旨,財政部86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房屋據查報因火災毀損5成以上,現仍無法居住,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因其地上房屋既已焚毀不堪使用,核與上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就土地上原有房屋無法達到居住目的使用時,其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要件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係誤會。㈣又上訴人援引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釋及74年2月5日台財稅第11501號函釋,主張自用住宅用地並不限於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通常使用,原判決擴張自用住宅之解釋,並進而認定系爭建物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係就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可否視為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乙節所為解釋,其前提為該土地房屋係供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者為限;而依財政部74年2月5日台財稅第11501號函釋,無論房屋在拆除前或拆除後、使用執照核發前或核發後,均須按實際使用情形予以核定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從而上訴人主張自用住宅用地並不限於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通常使用乙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所訴並不足採。㈤另上訴人稱其於原審已一再表明余丁瑞於95年9月14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系爭建物仍屬完整而可供居住之住宅,行政訴訟既採職權調查主義,縱上訴人就此相關事證於原審中未加主張,或指出其證明方法,原審就此仍有調查義務,原審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此等稅捐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余丁瑞於95年9月14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系爭建物仍屬完整而可供居住之住宅,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所定稅捐優惠構成要件,自應盡此舉證責任,始得享有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予採信,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至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95年9月21日估價單及95年10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上訴人前開舉證,未經提供原審審酌認定,本院無從予以調查審酌,亦難據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之具體理由。原審依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拆除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內部簽呈、被上訴人之訪查紀錄表、臺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復函、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及拍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90頁之系爭建物照片顯示懸掛「廠房出租」字樣)、上訴人提示系爭建物照片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內容、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復函及95年7月11日驗收系爭建物竣工照片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部分,不逐一論究,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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