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825號、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鎮○○○路○段○○○號「友友誼美容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由「友友誼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丁○○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薪資僱請丙○○於上址店內負責清掃,且於丁○○不在店內時負責看顧店面、接待客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19日)16時37分許,丙○○、丁○○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店址內,由丙○○媒介已滿18歲之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乙○○以2小時2,000元之出場費及全套性交易1,000元之代價外出至其他場所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價金由丙○○收取後交予丁○○抽取5成後,餘由小姐甲○○取得,而警員乙○○佯裝應允後,開車載同甲○○離開上開店址,途中甲○○主動提議前往凱萊汽車旅館,待甲○○、乙○○進入上開汽車旅館20
8號房後,甲○○欲與乙○○從事性交易時,乙○○乃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丁○○生病,請伊去「友友誼美容護膚坊」擔任打掃的工作,白天伊在「友友誼美容護膚坊」打掃,沒有事情時伊就在店裡看電視,98年4月29日乙○○問伊小姐出場的價格,伊就告訴乙○○一般的價格,小姐出場店裡面也可以拿到一半的出場費,因為乙○○來過店內消費3次,伊就優惠乙○○,伊不知道甲○○與乙○○出場後有從事性交易,小姐出場後要作什麼服務,是小姐自己跟客人的約定云云。經查:
㈠「友友誼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係被告丁○○,於98年4月
29日17時7分許,員警至「友友誼美容護膚坊」臨檢時,被告丙○○在「友友誼美容護膚坊」內,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5頁、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述:98年4月29日16時37分許,
伊因為要跟客人乙○○喝酒,所以前往凱萊汽車旅館208室,伊是從「友友誼美容護膚坊」前往該處的,伊在「友友誼美容護膚坊」擔任按摩的美容師,工作時間不固定,伊是自由班,伊並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伊也從未跟乙○○說過有全套的服務,因為店內不允許,伊本來想要跟乙○○索取小費,所以才會跟乙○○說要1,000元,這1,
000元不需要與店家拆帳,因為伊對桃園縣楊梅鎮不熟,所以剛好到那邊時,看到凱萊汽車旅館,伊才會建議去凱萊汽車旅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於98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證述:98年4月29日乙○○來「友友誼美容護膚坊」,伊有先幫乙○○按摩70分鐘,離開時乙○○有付1,700元,之後乙○○說要帶伊去汽車旅館喝酒,伊便答應,乙○○有買時間,1小時1,000元要付給店裡,等回來再付,也是伊跟店家55分帳,當天伊沒有主動說要去哪家汽車旅館,也沒有說全套加1,000元,被告丁○○有規定不能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但伊與客人出場時,被告丁○○並不會派人跟伊出去,伊也沒有聽過被告丁○○跟客人表示外出也禁止性交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觀諸證人甲○○對於其是否有向員警乙○○表示要加1,000元、該1,000元究係何名目、是否要與店家分帳及為何要到凱萊汽車旅館,前後已有重大歧異,其證述顯不足採信;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在98年4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前往「友友誼美容護膚坊」,這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配下來的勤務,這3天都有看到被告丙○○,接洽、聯絡小姐、收費都是被告丙○○在作的,「友友誼美容護膚坊」1樓是櫃檯,要上2、3樓有鐵門,2樓好像是小姐休息室,類似宿舍、廚房,3樓是按摩的房間,從1樓到2、3樓的鐵門都是關著的,要由被告丙○○帶路,鑰匙都在被告丙○○身上,98年4月25日,被告丙○○跟伊表示70分鐘1,700元,但是被告丙○○沒有說70分鐘的內容,被告丙○○還有懷疑伊是否為警察,還叫伊不要害他,之後被告丙○○叫伊等一下,他就去聯絡小姐,甲○○到了之後就幫伊做油壓,時間到了,伊就下樓將錢付給被告丙○○,98年4月28日,前段的情形也是如同之前一樣,進行約20分鐘之後,伊問甲○○是否有作全套,甲○○表示這個話題很敏感,因該處1、2個月前也曾經被警察查獲,甲○○叫伊來這種店不要講全套、半套,不過後來甲○○自己也講出作全套性交易加1,000元,伊問甲○○賺的金錢如何分,甲○○表示稱是要和店家對分,過了60分鐘,甲○○會有意無意碰觸伊的下體,伊就說不要,甲○○叫伊下次來店裡直接帶她出場,出場費2小時2,00
0元比較便宜,作全套還是要再加1,000元,98年4月29日伊又到「友友誼美容護膚坊」,店裡一樣只有被告丙○○,伊就指定要找A號甲○○並且跟被告丙○○說要帶甲○○出場,被告丙○○要伊帶小姐出場之前先給付金錢,
1個小時2,000元,伊跟被告丙○○說,伊已經和甲○○談好了,是2個小時2,000元,伊與甲○○要出門之前,伊要把錢付給被告丙○○,被告丙○○叫伊直接和甲○○算,甲○○出場時並未攜帶任何按摩的物品,連手機、皮包都沒有帶,上車之後,伊與甲○○就在店裡前面那條路徘徊,伊問甲○○要去哪裡,甲○○說去凱萊汽車旅館,伊與甲○○到凱萊汽車旅館時,甲○○就表明要做全套,後來伊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第51頁、第52頁),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因執行勤務而至「友友誼美容護膚坊」佯裝為男客,與被告丙○○、丁○○及證人甲○○間均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丙○○、丁○○及證人甲○○之理,觀諸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是以證人乙○○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證人乙○○與證人甲○○外出至凱萊汽車旅館之目的即為從事性交易,應認屬實。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在「友友誼美容護膚坊」僅負責打
掃之工作云云,惟於證人丙○○3次至「友友誼美容護膚坊」消費時,均由被告丙○○負責接洽、聯繫小姐及收費等工作,且於98年4月29日證人丙○○欲帶甲○○出場時,被告丙○○亦因證人丙○○係熟客,而告知證人丙○○出場時間由16時10分改優惠自16時30分起算,被告丙○○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於「友友誼美容護膚坊」係屬現場負責人無訛。
⒊被告丙○○雖另辯稱:甲○○與乙○○出場之後的事情,
係甲○○與乙○○之約定,伊並不知悉云云,然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丙○○不僅於證人乙○○攜帶證人甲○○外出時,告知證人乙○○外出時間之起算、外出費用之計算,且證人甲○○所收取之出場費用亦必須與「友友誼美容護膚坊」對分,顯已證明被告丙○○、丁○○對於證人甲○○在店外與男客之交易實有所控制並朋分利潤,此部分自屬該店之營業內容之一,而依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及該店店名所示,該店係提供美容護膚服務(較廣泛之定義或可兼及按摩),證人甲○○與男客外出理應仍以此項服務為範圍,惟訊據證人乙○○表示證人甲○○與其外出時並未攜帶任何按摩用品及皮包、手機等私人用品一節已如前述,顯然證人甲○○與證人乙○○外出時並非以提供按摩服務為目的,而被告丙○○當時係登記證人甲○○與證人乙○○外出之現場負責人,對於證人甲○○並未攜帶按摩用品此情自然知之甚詳,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可知該店小姐偕同男客外出確實並無規定需從事按摩服務,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小姐出場之服務內容,係小姐自己與客人講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42
8號卷第26頁),證人甲○○於偵訊中並稱其並未聽到老闆跟客人明白表示外出禁止性交易,老闆也不會派人跟隨外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第46頁),再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觀之,當時被告丙○○亦未向其說明與小姐外出之服務內容為何,堪認該店小姐與男客外出之服務內容係以小姐及男客間之協議為準,並無明確規定或控管之機制,因此不論小姐與男客間之協議服務內容為何,均屬於被告丁○○、丙○○2人媒介並因而得利之範圍,證人甲○○外出提供證人乙○○性交易服務部分,自無理由排除在外,是被告丙○○辯稱性交易係小姐個人行為云云,委無足採。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規定與客人外出不得作性交易云云,惟其亦證述被告丁○○並未派人隨同外出,亦未告知客人外出不得為性交易等語,佐以該店並無任何外出服務項目之規定及說明,證人甲○○片面口出此言,迴護被告丁○○、丙○○之意至為明顯,自不能認為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僅為圖一己私利,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色情氾濫,復犯後飾詞狡辯,並審酌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再為本件犯行,可見惡性非輕,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緩刑期內,本應謹言慎行,卻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為明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於98年1月間起,被告丙○○、丁○○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友友誼美容護膚坊」,共同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外出至其他場所為性交易,性交易代價則有被告丙○○收取後交予被告丁○○收取5成後,於由甲○○取得,而於98年
4月29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
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97年11月間別人將「友友誼美容護膚坊」頂讓給伊,之後伊請被告丙○○來打掃,大概請了
2個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第43頁)為主要論據。惟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丙○○於98年1月間任職於「友友誼美容護膚坊」起至證人乙○○至該處消費前,即與被告丁○○共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圖利媒介性交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友友誼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媒介店內所雇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其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間起,由被告丙○○在上開店址內媒介已滿18歲之甲○○與不特定男客外出至其他場所為性交行為,性交易價金由被告丙○○收取交予被告丁○○抽取5成後,餘由小姐甲○○取得,而於98年4月29日16時37分許,在上開店址內,由被告丙○○媒介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乙○○以2小時2,000元之代價外出至其他場所進行性交易,而警員乙○○佯裝應允後,載同甲○○離開上開店址,途中甲○○主動提議前往凱萊汽車旅館,而於上開旅館內經警員乙○○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被告丁○○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7月24日起,於上開店址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 簡如軒 與不特定男客以1小時2,700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其中由被告丁○○抽取850元後,餘由簡如軒取得,嗣於98年7月28日23時許,被告丁○○在上開店址內,媒介簡如軒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張通顯 以1小時2,7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而張通顯佯裝達成性交易合意後,簡如軒乃脫去全身衣褲,欲進行性交行為之際,張通顯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業於99年4月22日死亡,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4日桃市戶字第099000416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丁○○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