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德勇.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0號、99年度偵字第14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 薛敬義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均係經營承攬工程施工開挖廢土傾倒業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知悉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48公里附近沿海地居之大潭段塘尾小段313-1地號等觀塘工業區土地,乃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所有,擬供興建觀塘港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之用,惟東鼎公司於民國92年7月間因故停工,並於94年間遭經濟部工業局廢止施工許可後,該地區平日即無人照管,乃於99年1月下旬間共謀,未經東鼎公司及主管機關許可,擬在該處觀塘港內私設土尾場,由薛敬義率人負責現場管理,甲○○負責聯繫未取得廢土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至該處傾倒,並依砂石車輪數、載運噸數,向砂石車司機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5,800元不等之費用以牟利,然因桃園縣觀音鄉境內台61線、66線沿線,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轄區內,易遭盜採砂石、濫倒廢棄物、廢土區域,而經該所列為加強取締傾倒廢土、廢棄物、車輛違規超載廢土、廢棄物區域,除不定時不定點在轄內台61、66線沿線路口設置路檢點執行路檢勤務外,並時有值巡邏勤務警員駕駛巡邏車巡視,薛敬義、甲○○為免其等所經營前揭土尾場遭警取締,或前來傾倒廢土之砂石車,於途中遇該所警察臨檢攔查時,查獲違規超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或發現未持有廢土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通知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到場查核後,移送主管機關裁罰,薛敬義竟萌透過公關行賄觀音分駐所員警,以求該所員警違背職務不至該處巡邏、查緝前揭非法土尾場或不臨檢、盤查前往該處傾倒廢土砂石車之犯意,乃洽詢甲○○有無適當人選可與觀音分駐所接洽行賄,適甲○○於98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第4小隊之偵查佐乙○○(原名楊德勇,刑責區為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草漯村等區),甲○○即於99年1月22日夜間,邀乙○○見面後告知上情,經乙○○當場同意後即先帶其至前揭土尾場附近觀視,再共同至桃園縣○○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與薛敬義碰面研商行賄事宜,嗣經會商後,3人即起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乙○○負責與觀音分駐所的員警洽談每月100,000元行賄該所員警,以換取該所員警違背職務不取締前揭土尾場及違法、違規載運廢土之砂石車,薛敬義、甲○○則負責籌措行賄所需之賄款,乙○○隨即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任職於觀音分駐所之員警班同期同學 劉有晟 ,得知該所負責總務業務之員警係 安建勳 及其電話後,遂於1月23日上午11時06分聯繫安建勳並約見面,然因當日安建勳休假且擬帶小孩打預防針,乃約於當晚在大園分局碰面,待與安建勳約定好後,乙○○即通知甲○○等籌錢,以備其當晚交付予安建勳,惟原應負責籌錢之薛敬義卻始終無法籌得100,000元,甲○○便向不知情之友人 胡彩玉 (綽號「 妹仔 」)調借,經胡彩玉詢問其罹癌之男友周䜢州後,周䜢州同意將原擬於1月27日支付醫院之醫藥費100,000元暫借與甲○○,甲○○借得100,000元後,於同日傍晚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大園分局,待安建勳於同日18時22分許,依約駕車抵達大園分局後,甲○○亦抵達大園分局,乙○○即利用安建勳迴車期間,至甲○○車上取得100,000元現金後,回到分局宿舍內,將其中50,000元、6,000元、6,000元現金抽出分裝至3個公文封內,再攜至分局門口搭上安建勳車輛要其駛出分局隨便繞,於車輛行進間,乙○○即告知安建勳其弟弟在觀塘港有一回填工程要進行,擬將該港口填平,但因土方乃台北運下來的黑土不太乾淨,希望觀音所的人盡量不要去該處巡邏取締給他們方便,並表示以後每個月5日前都會給觀音所「一本」,但因1月已過一半,因此先給50,000元,至於另兩個公文封則是乙○○對於安建勳、劉有晟幫忙此事的心意後,將前揭3個公文封欲交予安建勳,安建勳雖未予應允亦未予收受並將公文封推回,但因乍遇此事不知如何回絕,亦不知要如何處理,且因其駕車抵達分局時,即有感與乙○○之前從未有過往來卻堅邀見面,電話中卻又不明言要談何事而覺有異,適其車上放有一數位照相機,乃於乙○○上車前,打開錄音功能,將車內2人對話予以錄音,故乃虛與委蛇後告知會向所長報告,乙○○見狀誤以為安建勳業已答應,即將前揭公文封置於車內手煞車及副駕駛座椅縫間後下車,嗣並約甲○○於大園交流道附近見面後,告知錢已交出可於當夜動工。然因當夜8時許,薛敬義所邀載運廢土至前揭土尾場傾倒之砂石車司機 莊秉諭 行經台61線、白玉北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遭觀音分駐所員警攔查開單告發,且甲○○、薛敬義等人於同夜22時至24時間,在前揭土尾場入口處等候砂石車時,亦遭巡邏至該處之觀音分駐所副所長 余清富 及員警 葉峻銘 盤查,並被告知之前該所警車在該處遭不明砂石車撞毀,質疑其等是否即前揭肇事砂石車所屬廢土業者,此處會加強取締,而要甲○○等人離開該處,甲○○乃於24日中午至大園分局與乙○○見面討論上情,乙○○隨於同日下午至觀音分駐所找安建勳,待安建勳於16時到所後,乙○○即向其詢問警車遭撞之事,並向安建勳表示願意支付警車的修繕費用及如觀音分駐所幫忙的不錯的話,願意再提供液晶電視予觀音分駐所更換,並於尾牙時贊助兩、三桌後始離去,安建勳本擬即向所內主管報告,但因所長 施財圍 當日休假,副所長 余清富業 外出,而之後其亦輪值當日勤務,致一直未有機會報告。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觀音分駐所值班員警接獲報案,有砂石車出沒觀塘港周遭,安建勳即與同事 陳采舫 及嗣後前往支援之劉有晟到場查看,並發現有2台未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停在觀塘港前桃科二路路邊,乃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乙○○經甲○○告知上情,亦有撥打電話予安建勳要其不要取締,然為安建勳拒絕並告知會依法處理,但因安建勳等人並未發現有何違規情事,乃要砂石車司機駕車離開現場,待其返回分駐所,在分駐所後方停車場與劉有晟聊天時,即告知乙○○行求行賄之事,並與其討論應如何處理較妥,劉有晟即建議趕緊將錢退還給乙○○,適乙○○亦於此時至觀音分駐所找安建勳,安建勳即自車內將前揭3個公文封取出還予乙○○,劉有晟並要乙○○轉告業者不要在觀音轄區內濫倒,否則定會依規定辦理,乙○○見事已破局乃即離開,並與甲○○、薛敬義會合後,告知觀音所已不同意讓其等經營土尾場,並佯稱清潔隊的人業已進駐觀音分駐所,要其等不要再做,但卻隱蔽安建勳業將前揭公文封退還之事,而安建勳亦於乙○○離去後,在觀音分駐所副所長余清富要外出執行巡邏勤務前,將乙○○行賄之事簡略報告,並於25日凌晨與余清富共同值巡邏勤務時,再將全部經過詳細告知,余清富即指示待第二天所長上班時,再一同向所長報告,由所長處理。惟薛敬義仍於25日凌晨通知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前往該處傾倒,而於次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觀音分駐所員警 賴嘉勝徐明煌 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將在場之薛敬義及砂石車司機 胡進榮陳忠德 等帶回分駐所詢問後解送本署偵辦,余清富25日早上經同仁告知此事後,乃立即通知所長,所長施財圍隨即帶領安建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薛敬義所交付前揭100,000元,係用供行賄觀音分駐所警員之用,且其中62,000元交付安建勳後,安建勳於99年1月24日21時36分許,已將乙○○之前留於其車內之62,000元返還與乙○○,卻因乙○○在外積欠債務需款清償,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蔽上情未告知甲○○、薛敬義,並於99年1月26日將前揭100,000元侵占入己後以之償債及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惟被告2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2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01、4
73、478、646、665至668、671、6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6、2
47、349、35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卷四【下稱偵卷四】第7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155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觀音分駐所員警安建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偵卷三第612、617、619頁、偵卷四第777頁);證人即觀音分駐所員警劉有晟、余清富、施財圍、 陳彩舫陳泳宏謝捷夫 、葉峻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偵卷三第523、527、544、562、575、589、594、603、
605、608、偵卷五第1097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忠德、 莊秉瑜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98、100頁、見偵卷三第454至462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胡進榮、證人即東鼎公司專案經理 黃國銘 於警詢陳述(見偵卷三第383頁、偵卷四第816頁);證人 朱朝 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三第674至679頁);證人周䜢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三第626頁),復有證人安建勳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見偵卷五第1007及其反面頁、第1099至1100頁)、被告乙○○、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15至221反面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港區陸域土地地籍及地形測量圖(見偵卷六第129至131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見偵卷四第821至8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1月23日夜間、觀音分駐所99年1月24日下午、夜間監視畫面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249至256頁)、共同正犯薛敬義與證人陳忠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六第235頁)、99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觀音鄉公所函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所負之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見偵卷三第
424至428頁、偵卷四第978至99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代理人及業務執掌一覽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偵卷五第999至1001、1082至108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見偵卷四第829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所附之裁處書(見偵卷六第243至244反面頁)、觀音分駐所99年1月份值勤分配表、路檢排班分析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所附「加強取締傾倒廢土、廢棄物執行評比計畫」、桃園縣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函所附「加強取締環保犯罪、盜採砂石及其他違法使用土地工作細部執行計畫」(見偵卷六第339、341頁)、證人余清富、被告乙○○、證人安建勳、劉有晟、被告甲○○、觀音分駐所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五第1002、1024至10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90078995號鑑定書(見偵卷五第1107至1153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殊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份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自8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為止曾歷經保一總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基本資料表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二第36至54頁),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而被告甲○○係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3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甲○○與薛敬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乙○○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愛,嚴重影響國家清廉形象,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而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竟與被告甲○○等人共謀對觀音分駐所員警行求賄賂,所幸遭拒而未竟其功,且被告乙○○事後甚將該賄賂款項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11反面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等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而被告乙○○自承已將行求之賄款10萬元侵占入己,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均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供本案聯絡行求賄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反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又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為朱朝與所有,據被告甲○○及證人 朱朝輿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偵卷三第676頁),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十五號所示之物,乃本案犯罪蒐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雖獲有侵占入己之行求賄款10萬元利益,惟該10萬元非被告乙○○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336條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99年度刑管字第1057、1048號)┌──┬────────┬────┬─────────┐│編號│扣押物品及編號│數量│所有人│├──┼────────┼────┼─────────┤│一│行動電話(含門號│3具│被告乙○○、甲○○│││0000000000號SIM│││││1枚)、SONYERIC│││││SSIONT70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955│││││360757號SIM卡1枚│││││、NOKIA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95536│││││0757號、00000000│││││80號SIM卡各1枚)│││├──┼────────┼────┼─────────┤│二│土尾單│27張│自被告甲○○住所搜│││││索取得│├──┼────────┼────┼─────────┤│三│筆記本│1本│同上│├──┼────────┼────┼─────────┤│四│存摺│6本│同上│├──┼────────┼────┼─────────┤│五│工程契約書│1本│同上│├──┼────────┼────┼─────────┤│六│司機證件影本│19張│同上│├──┼────────┼────┼─────────┤│七│記事紙張│3張│同上│├──┼────────┼────┼─────────┤│八│本票影本│6紙│同上│├──┼────────┼────┼─────────┤│九│土地銀行支票影本│4紙│同上│├──┼────────┼────┼─────────┤│十│新光銀行匯款單、│3張│同上│││土地銀行存款單│││├──┼────────┼────┼─────────┤│十一│請款單、估價單│2本│同上│├──┼────────┼────┼─────────┤│十二│本票│1紙│非被告所有│├──┼────────┼────┼─────────┤│十三│借據│1紙│非被告所有│├──┼────────┼────┼─────────┤│十四│匯款證明書│1張│非被告所有│├──┼────────┼────┼─────────┤│十五│通訊紀錄光碟、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詢蒐證光碟、警詢││察署所有│││錄音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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