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戊○○丁○○甲○○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癸○○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丙○○
庚○○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18號、第1603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處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丁○○、甲○○、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丙○○、乙○○、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累犯前科:㈠壬○○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93年度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3年度桃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毒品、槍砲、贓物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戊○○前因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確定,嗣毒品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壬○○、戊○○均仍不知悛悔。
二、丁○○於98年6月間曾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己○○出售予南部某綽號「龍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作為期貨交易之人頭帳戶使用,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己○○當場給付6,000元予丁○○,餘款賒欠未付,自此避不見面,因生嫌隙。丁○○明知其並無遭警查獲販賣帳戶幫助財產犯罪之情事,仍藉機欲向己○○勒索,乃找癸○○、壬○○,計畫將之誘騙至甲○○住處,癸○○乃聯絡甲○○,甲○○再聯絡其外甥丙○○,丙○○復聯絡其兄乙○○、友人庚○○、 周嘉豪 (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渠等謀議細節後,丁○○、癸○○、壬○○、甲○○、丙○○、乙○○、庚○○、周嘉豪等8人均明知己○○僅積欠丁○○6,000元,並無其他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8年
7月20日下午,以媒介酒店小姐工作之騙詞,電話邀約己○○先至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前見面,己○○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辛○○前來與壬○○、癸○○碰面,再藉詞騙使己○○駕車搭載辛○○及渠等2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97之1號3樓甲○○住處;同時,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乙○○、庚○○、周嘉豪前來該處,丁○○則隨後到場;同日晚間8時許,己○○、辛○○進入甲○○住處之客廳,癸○○先喝令辛○○交出皮包、手機以斷絕其對外之聯繫,並由庚○○、周嘉豪、乙○○看守,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癸○○等8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癸○○質問己○○關於帳戶賠償之事,其間推由丙○○持甲○○所有水果刀1把作勢揮砍狀,並由丁○○開口強索18萬元,由癸○○要求典當己○○之車輛作為付款方式,餘人均在場助勢,惟己○○、辛○○雖心生畏懼,但非不能抗拒,均拒絕付款,並討價還價。丁○○等人見狀,即接續向其2人恫稱:若不付款,會取己○○的命等語,並由丙○○掌摑己○○臉頰1下,致其受有眼挫傷之傷害,使己○○、辛○○心生畏懼,辛○○乃表示欲電聯其弟 詹松君 籌款,癸○○等人始歸還其皮包及手機,癸○○、壬○○並陪同監看辛○○下樓撥打電話。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戊○○應壬○○之託,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攜來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均無殺傷力)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從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明定之彈藥,槍彈均係以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裝放)交予壬○○。壬○○即承前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向己○○出示槍彈,使己○○心生恐懼,己○○因質疑非真槍,乃趨近詢問槍枝來源,而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辛○○表示已經聯繫籌款事宜,丁○○等人始允其於同日晚間11時02分離去,總計辛○○遭癸○○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然戊○○因恐辛○○報警前來,提議應更換地點,乃與癸○○、壬○○、丁○○、甲○○、乙○○、丙○○、庚○○、周嘉豪共同基於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癸○○等8人均承前同一犯意,分乘上開2車,共同強押己○○離去該處。惟於同日晚間11時05分許,行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59公里處,甲○○駕駛載有己○○之該車輛遭警攔查,己○○乃趁機求救脫身,始為警查獲上情,總計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警方並當場逮捕車內之周嘉豪、庚○○、甲○○、丙○○等4人,另同車之戊○○則趁隙脫逃,而搭乘另部車輛之癸○○、丁○○、壬○○、乙○○等4人見狀逃逸,癸○○等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嗣警經甲○○同意,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另於戊○○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於98年8月18日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房間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上揭空氣槍2支、黑色手提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金屬扳機、撞鐵彈簧導桿等槍械零件1批、BB彈1罐等物;另警方經戊○○同意,於98年8月14日至上址騎樓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癸○○、乙○○、甲○○、丙○○、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並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部分犯罪情節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0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8、29至39、82至88、94至98、10
1至102、130至135、146至151、178至184、186至
188、192至201、263至267、312至314頁,98年度偵字第195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31、35至41、65至69、126至128頁,審訴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
43頁、第57頁反面、95至96、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辛○○之指證(見偵一卷第7至10、87至
89、90至92、225至235、289至290頁,偵二卷第71至73、179至182頁)、證人詹松君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頁)及證人即共犯周嘉豪供證情節(見偵一卷第19至28、292至
296頁)相符,並有被告甲○○住處之案發當時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被告丁○○並無任何通報案件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8年9月28日行字第0985000787號函覆丁○○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至68、109、175至176、221至223、242至24
4、252至253、271至276頁、偵二卷第64、78至91、17
1、191至192頁),復有上揭水果刀1支把、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提袋1個扣案可證,而上揭2支空氣槍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有漏氣現象,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而0000000000號槍枝,係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電池組及馬達組均缺損,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801161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
3頁),足認被告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壬○○、戊○○、癸○○、丁○○、甲○○、乙○○
、丙○○、庚○○就剝奪己○○、辛○○行動自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周嘉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壬○○、癸○○、丁○○、甲○○、乙○○、丙○○、庚○○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己○○、辛○○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壬○○、癸○○、丁○○、甲○○、乙○○、丙○○、庚○○向被害人己○○、辛○○強索財物未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壬○○、癸○○、丁○○、甲○○、乙○○、丙○○、庚○○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周嘉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己○○、辛○○2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等恐嚇取財犯行既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丙○○掌摑被害人己○○成傷之舉,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等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強暴手段,並非另有傷害犯意,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論罪,且被害人己○○亦未提出告訴,允宜敘明。被告戊○○基於幫助壬○○等人對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槍枝,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其所幫助者為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㈢次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施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壬○○等人固持水果刀、槍枝,對被害人施以恫嚇,然被害人己○○在遭持刀威脅之下,仍回絕被告癸○○等人典當其車輛之要求,見被告壬○○亮槍後,亦能當面質疑非真槍,趨近詢問槍枝來源(見偵一卷第227頁),足見被害人己○○、辛○○於98年7月20日晚間雖受行動控制,並因而心生畏懼,然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全遭抑制之程度,而由辛○○虛以委蛇,佯為籌款而外出脫困求援,倘其主觀上認被告壬○○所持係真槍且真有開槍之可能,衡情殊無一再討價還價,更趨近槍枝而查看、詢問之理,故尚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允宜敘明。
㈣被告壬○○、戊○○、癸○○、丁○○、甲○○、乙○○、
丙○○、庚○○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壬○○、戊○○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1日確定,則被告癸○○在未裁定前,已於97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先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之罪,惟依上說明,在其於98年7月20日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即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絲毫不顧及他人行動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且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率爾糾眾強押他人勒索財物,對於被害人己○○、辛○○造成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己○○、辛○○均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等人得易科罰金刑度之處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次按依司法院於98年6月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壬○○、戊○○、癸○○、丁○○、甲○○、乙○○、丙○○、庚○○所犯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被告等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壬○○、癸○○、丁○○、乙○○、丙○○、庚○○、共犯周嘉豪等人共犯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壬○○、癸○○、丁○○、甲○○、乙○○、丙○○、庚○○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空氣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提袋1個,被告戊○○供認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268頁反面、第279頁),係被告戊○○供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非正犯所有,故不得在正犯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所有扣案之槍械零件1批、BB彈1罐、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壬○○、戊○○、癸○○、丁○○、甲○○、乙○○、丙○○、庚○○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如下:㈠被告壬○○、癸○○、丁○○、甲○○、丙○○、乙○○、庚○○所犯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壬○○、癸○○、丁○○、甲○○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乙○○、庚○○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渠 等所犯共同恐嚇取未遂罪,被告壬○○、癸○○、丁○○、甲○○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乙○○、庚○○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壬○○、癸○○、丁○○、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丙○○、乙○○、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戊○○所犯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壬○○、戊○○、癸○○、丁○○、甲○○、乙○○、丙○○、庚○○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簡字卷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情,並衡酌告訴人己○○、辛○○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8人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簡字卷第85頁反面),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8人及檢察官之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壬○○、戊○○、癸○○、丁○○、甲○○、乙○○、丙○○、庚○○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