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