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壹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14.09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
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6年1月16日止,共計積欠263,001元(其中本
金部份為246,336元及利息部份為16,665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暨變
更約定書、單一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