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 劉人俊 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由鈞院受理,並由法官房阿生承審在案。惟法官房阿生係被告前審之裁判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爰依法聲請法官房阿生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強盜一案,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十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一號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以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一二號受理在案。雖法官房阿生曾參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之裁判,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回復二審程序,揆諸前揭判例,法官房阿生再行參與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一二號案件之審理,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