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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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7號聲請人 王明珠 即債務人108.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授權法院縱未能於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下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
二、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自陳任職於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36,000元,依據債務人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由雇主出具98年8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依據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97年度稅前給付所得為485,283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0,440元,扣除每月應納之勞保費(601元)、包含眷屬健保費(1914元),97年度每月平均實際可領取支配之收入約37,925元,98年度8至9月實領薪資均為35,555元。若加計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雖可能略高於36,000元(例如97年度包含年終獎金每月實際可領取支配之收入約37,925元),惟年終獎金收入具有浮動性,而更生方案已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嚴格控制在一定金額之下,若過於寬估債務人之收入,而不予任何彈性空間,將導致更生方案有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前揭情形,本院認為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36,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二)債務人於98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八年),每期支付13,100元,總清償金額為1,257,600元,清償成數為57.15%(更生債權為2,200,393元)。本院於98年11月18日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者具狀同意外,其餘五家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同意者之債權總額及債權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未能可決。惟檢視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及更生方案,債務人目前與配偶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次、87年次及88年次),並陳稱配偶 鄭安富 身體狀況不佳且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8月5日陳報之相關住院手術等醫療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故配偶收入較不穩定,債務人需負擔較多之扶養支出,依據債務人提出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出具鄭安富之中低收入證明書,債務人之陳述應可信為事實。則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13,100元之更生方案履行支出,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2,900元,再扣除扶養子女支出12,000元(計算式:4000*3=12000),債務人包含房租在內之個人可支配所得僅餘10,900元,約相當於內政部公佈台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0,792元。且按「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訂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訂定,其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家庭,因此各類社會福利補助門檻多引用此一標準訂定。家庭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即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因此檢視債務人之每月個人支出已控制在相當於此一標準,足證明債務人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提高還款金額,因此無再逐一檢視其支出項目之合理性。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達57.15%,且檢視債務人之收支後,既足認債務人業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即不得僅以清償成數過低謂其更生方案不合理。
(三)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6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2,200,393元││4.總清償金額:1,257,600元││5.總清償比例:57.1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95期)│(第96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8,679│204,997│2,135│2,172│││股份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89,451│222,585│2,319│2,280│││股份有限公司│││││├──┼────────┼─────┼─────┼──────┼──────┤│3│香港商香港上海匯│442,870│253,115│2,637│2,600│││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3,349│47,637│496│517│││股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73,757│213,615│2,225│2,240│││股份有限公司││││││││││││├──┼────────┼─────┼─────┼──────┼──────┤│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99,258│113,883│1,186│1,213│││股份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53,029│201,768│2,102│2,07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200,393│1,257,600│13,100│13,1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債權金額*1,25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第1-95期可分配金額=總分配金額/96。││四、第96期分配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期分配金額)*95。(本期係用以調整第││1-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累計差額)││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六、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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