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張順賢曾向毒販購買毒品,因而於103年5月19日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0000000)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
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將近5年,難認被告始終沈淪於毒癮、公訴人認為被告坦白承認本案係分別施用毒品,態度良好,因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自己1人居住、其父母住在隔壁、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多元,不用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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