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QUYENTRANG(中文姓名:范權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QUYENTRA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THIQUYEN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44號被告PHAMTHIQUYENTRANG(中譯范權莊)越南籍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 員林 鎮○○里○○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QUYENTRANG(中譯范權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16時許,搭乘由彰化縣彰化市開往員林鎮的員林客運公車,在車上拾獲 李庭瑋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M7,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配偶 林家輝 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後,供自己使用。嗣後,經員警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及門號申請人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HAMTHIQUYENTRANG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庭瑋及其母親 張芳瑜 之警詢筆錄。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