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貳枚、「乙○○」印文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乙○○之胞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
6月間,先向乙○○佯稱要幫忙代辦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權塗銷等相關事宜,乙○○不疑有他,遂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上述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甲○○在未徵得乙○○之同意下,即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其為乙○○本人,欲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華南銀行遂委由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職員 李明珠 負責簽約及對保手續,甲○○並於94年6月8日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乙○○」簽名2枚、盜蓋乙○○印章8枚,再持以向李明珠行使之,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貸放上開款項至甲○○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乙○○。嗣因甲○○僅繳款至95年10月8日第4期,其後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華南銀行向乙○○催收,乙○○發覺有異並詢問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李明珠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之下限: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上開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盜用乙○○之印章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華南銀行詐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被害人即其兄長乙○○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足以使陳乙○○受損,且損及華南銀行貸款業務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惟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偽造之「乙○○」簽名2枚、「乙○○」印文8枚(如附表所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1│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簽名2枚、「││││乙○○」印文5枚。│├────┼──────────┼───────────┤│2│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乙○○印文3枚│││設定登記申請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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