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5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監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中諭知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簡稱受處分人)於98年8月3日19時4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是受處分人確有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
(簡稱抗告人)所吊扣者,係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9頁),受處分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當,尚無吊扣受處分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依據。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並認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而自為裁罰,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釋,可知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均未規定若僅持有一種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其駕照,原裁定之解釋尚嫌率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並非無照駕駛,自應依該條款規定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原裁定將該條處罰割裂適用,有所不妥,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持汽車駕駛執照非可駕駛重型機車,且抗告人為本件處分之際,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乙節,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原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既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原裁定詳敘其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