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貳枚、「乙○○」印文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乙○○之胞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間,先向乙○○佯稱要幫忙代辦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權塗銷等相關事宜,乙○○不疑有他,遂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上述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甲○○在未徵得乙○○之同意下,即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其為乙○○本人,欲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華南銀行遂委由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職員 李明珠 負責簽約及對保手續,甲○○並於94年6月8日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乙○○」簽名2枚、盜蓋乙○○印章8枚,再持以向李明珠行使之,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貸放上開款項至甲○○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乙○○。嗣因甲○○僅繳款至95年10月8日第4期,其後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華南銀行向乙○○催收,乙○○發覺有異並詢問甲○○後始知上情。嗣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9日與 黃榮昇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黃榮昇之名義、身分證件,佯稱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貸款新台幣32萬元,並將上述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且同意自94年11月4日起按月繳納分期款10028元,藉以取信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使該分行陷於錯誤,如數貸款,迨取得貸款後,卻延至94年12月16日始繳納第一期分期款,之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華南銀行部分,並經證人乙○○、李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綦詳【見警卷第5-9頁、第13-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82號卷(下稱檢一卷)第6-8頁),並有華南銀行存證信函、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檢一卷第13-29頁、原審卷第25-28頁)。又被告詐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部分,亦經證人 陳俊雄 、李明珠、黃榮昇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他字第1537號卷(下稱檢二卷)第26頁背面、第29-30頁、第35頁、第74-75頁),並有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告訴狀、車號00-0
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證明書、本票、入金履歷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訪視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檢二卷第1-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黃榮昇就詐欺第一銀行部分,有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㈣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㈤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
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盜用乙○○之印章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詐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詐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其詐欺華南銀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而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向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詐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亦有欠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就被告詐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部分併為審理尚有未洽,即有理由,又公訴人雖未據指摘上開㈡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被害人即其兄長乙○○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足以使陳乙○○受損,且損及華南銀行貸款業務之正確性,並損害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偽造之「乙○○」簽名2枚、「乙○○」印文8枚(如附表所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1│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簽名2枚、「││││乙○○」印文5枚。│├────┼──────────┼───────────┤│2│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乙○○印文3枚│││設定登記申請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