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江 昱昕
被   告  詹凱仲
訴訟代理人  詹能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固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歌曲後交
付被告,並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於該契約完成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
定再由原告承攬製作歌曲交付被告,惟未再約定管轄法院。
然兩造於本院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合
意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委託原告依其風格特色量身製作歌曲(曲名MyMyTry
Try)並在KKBOX、五大唱片等音樂網站上架販售。被告再於
一0四年十二月至一0五年六月間,口頭委託原告製作歌名
為色盲、OAO、badboy、美好的瑰麗(下稱系爭歌曲),費
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三萬二千元、三萬二
千元及二萬元,計十四萬元,並約定於原告交付系爭歌曲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承攬報酬。原告已於一0五年五月二
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日將系爭歌曲交付
被告,被告僅於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餘款十二萬五千元迄未支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社
群網路資料、初次合作之合約、歌曲MyMyTryTry於KKBOX
及五大唱片等音樂網站平台販售資料、LINE及MAIL截圖、記
憶卡及譯文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已收到委由原告承攬製作之系爭歌曲,亦曾要求原告修
改,被告亦進錄音室錄音。其中歌曲OAO、badboy、美好的
瑰麗有錄音,歌曲色盲等有試錄,並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修
改交付被告後即無下文。依兩造LINE訊息,被告曾提到欲給
付報酬,惟迄仍未交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抗辯略以:一0
四年十二月至一0五年六月間,被告有口頭委託原告製作系
爭歌曲,費用分別為五萬六千元、三萬二千元、三萬二千元
及二萬元,計十四萬元。原告固有創作系爭歌曲,惟尚未交
付被告,被告已給付其中報酬一萬五千元,兩造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兩造固有LINE記錄,但無書面契約,被告無法給付
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報酬予承
攬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0四年十二月間至一0五年六月間,
口頭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歌曲,費用分別為五萬六千元、、三
萬二千元、三萬二千元及二萬元,計十四萬元,並約定被告
於原告交付歌曲後即應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已將被告委託製
作之系爭歌曲交付被告。被告對於曾以口頭委由原告製作系
爭歌曲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錄音檔譯文顯示,被告透過傳遞語音訊息稱「那個就是我
明後天會先到台灣的錄音室,然後會去作一個試唱的部分,
然後唱出適合我的音調的部分,然後到時候再麻煩你就是可
能要調整試合我的音調部分...」(檔案名稱:00000000-00
0000);「三首歌去做試唱,然後唱出自己比較輕鬆的那個
key之後,我再跟你說...」(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有兩個和聲老師幫我做一個和聲...等你這邊的曲
子然後pass過來給我,我們給錄音師,錄音師把我的聲音跟
你的編曲咪(mix)過之後,才會加入和聲,他說他們程序
是這樣子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有原告提
出之記憶卡,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再依原告提
出之兩造line訊息顯示,原告確已將系爭歌曲交付被告。是
原告已將系爭歌曲交付被告,已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則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被告
,被告亦進入錄音室試聽,且原告亦就須修改部分修改完畢
,至兩造間是否另行簽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
立。從而,原告依承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
報酬,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
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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