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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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下稱被告戊○○等2人)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7月間邀同被告乙○○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葡萄根生活事業購買電位治療器商
品,填具由原告吸收合併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申
請表,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06,8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自94年8月18日起
至97年7月18日止,每月償還3,962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詎被告戊○○自95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款,尚
積欠本金83,202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乙○○既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約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被告戊○○等2人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戊○○等2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等2人迄今尚積欠其本金83,202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戊○○等2
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
等2人連帶給付83,2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