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在行人穿越道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4
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
狀況、犯罪後態度,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