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
輛,合約期間自91年8月30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共30個月,
並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
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
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4年
3月1日止共積欠服務費、保險費等共計120,000元尚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已終止契約,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通知函、欠款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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