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正裕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長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迄同年九月一日止,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該筆貨款,爰依民法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貨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受訂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該筆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之貨款無訛,但目前並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迄同年九月一日止,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合計達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迄今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貨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及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受訂單各五紙等為證,復經被告認諾在卷,堪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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