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九五,嗣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利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份、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務繳息記錄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對於甲○○確實向原告借貸一百八十一萬元金額,並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尚欠如原告主張金額未還等情俱不爭執,惟以渠等現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份、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務繳息記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