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邱羅豔紅 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邱羅豔紅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本金三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經原告依法就債務人邱羅豔紅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蒙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0號案受理,經分配原告受償二百六十二萬零七百零五元,先抵充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次抵充積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計五十二萬零三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之違約金計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餘款抵充本金,借款人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甲○○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曾為邱羅豔紅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不爭執,惟以被告邱羅豔紅曾說不會連累到伊等語置辯。
丙、被告邱羅豔紅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0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羅豔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生影響,又被告邱羅豔紅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