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O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被告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及中壢市之工作場所,每隔二至三日即以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九十年六月五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就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二十時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已有未合,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查前案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及電話紀錄單一份附判可參,則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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