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及併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公訴及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小時內止,在台北縣三峽市○○路○○巷○○號二樓及其他不詳地點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甲號公路西向四點六公里(台北市文山區)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桃園市○○路○○○號之一十八樓門前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一.五公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包等語。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後警訊時供稱:伊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前述台北縣三峽市住處施用等語,另就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查獲之事實,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查獲前二、三天約是二十七、八日,在三峽家中使用的等語,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係在其台北縣三峽市住處,並非本院轄區。又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乙○
○之友人「 阿華 」寄放在乙○○所居住之桃園市○○路○○○號之一十八樓住處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乙○○陳述在卷,是前述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持有,亦可認定,併此說明。另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因偽造貨幣案件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至同年七月五日借提至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再度借提至台北戒治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蓋有本院循環字第一三四六號收狀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守溫字第一六八○號函附本院九十年桃簡字第八一一號案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中,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末查,被告之住居所係在台北縣三峽市,已如前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北縣三峽市,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轄區,被告於本院繫屬法院時係在新竹縣,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均非在本院轄區,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實體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言及前述問題,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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