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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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貳
佰肆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償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按月計付,並隨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新明分行所貸放,行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㈡詎料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歷史資料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文件影本三份、傳票影本一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歷史資料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文件影本三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二人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