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乙○○(已審結,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懸掛KU-七六七八號車牌、引擎號四G八二X○六四二八三號(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工地,由丙○○在車內駕駛座旁把風,乙○○則下車進入甲○○所有停放該處之v九-六一四九號小貨車著手竊取財物時,因觸動車內警報器而為甲○○會同警方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乙○○駕車至該處,惟堅決否認有參與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乙○○當時下車說要去上廁所,不知乙○○去行竊,伊當時停在那裏是在打毒品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亦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丙○○所辯上情,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當時丙○○在車上與狗玩,應該是在打毒品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所駕前開自小貨車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之位置約相距三、四公尺遠。(問:當時丙○○在做何事?)她坐在車子裡抱著一隻小狗。(問:她坐在車子裡的視線是否能看得到乙○○?)看不到,因那裡很暗,且二車之間又有一根柱子,乙○○又在柱子後面。「(如何發現失竊?)因我之前被偷過六、七次,所以裝了防盜器,當時防盜器響了,我即找了鄰居下來一起過去,停車地點就在我家旁邊,過去時就看見我的車子帆布被掀起一角,乙○○身體伸入車子裡面翻東西,他看見我們就將身體伸出來,我即問他為什麼翻我的東西,他即回答說他好奇;(你的防盜器要如何才會響?)只要將帆布掀開來即會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依被害人甲○○當庭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及證人 鄭惠明 即承辦本件之警員所製作之現場概況圖各一份所示,被告乙○○所駕贓車停放之位置,與被害人甲○○所有小貨車停放之位置間,確有長與寬各約零點六五公尺之水泥柱各三根分列,相距三點八公尺、五點七公尺遠,依被害人甲○○所稱當時被告乙○○所駕前開貨車車頭係面向廣德街停放,被告丙○○當時係坐於前開貨車駕駛座旁邊,而乙○○則在被害人所有小貨車之車後方,被告丙○○當時坐在車裡之視線因有柱子阻隔,應無法看到乙○○所在之位置,且被害人甲○○因聽到防盜器訊息前往現場查看時,同案被告乙○○卻趁甲○○不備之際,迅即趁隙逃逸,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理應於被害人甲○○發現時,迅速逃離現場,豈仍會坐於該貨車駕駛坐旁等候?是被告丙○○前開未幫同案被告乙○○把風之辯解,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行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