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優加力加油站」前,見甲○○駕駛之汽車停於該處,甲○○正在車內使用行動電話,便逕自進入其車內,欲向甲○○借錢買安非他命施用,惟遭甲○○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不明尖銳物,向甲○○大聲嚇稱交出身上金戒
子、金手鍊及金墜子等語,致甲○○心生恐懼,遂依乙○○喝令之意思,將其身上之金戒指一只、金鍊子一條及金墜子一面取下交付。而乙○○於得手後,即將該些金飾持至桃園市○○○街○○○號福壽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八之一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甲○○借錢,因其稱沒錢,故拿金飾給伊典當,伊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否則不會託伊朋友將當票交給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訴歷歷,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他要向我借錢,當時我開車到優加力加油站加油,被告看到我開那車,被告就進入我駕駛座旁的座位,因為他要向我借錢,我們約在那裡碰面,我剛好當時身上沒有錢借他,他就求我拿我金子去給他典當‧‧‧被告並沒有恐嚇我‧‧‧因為墜子本來就與項鍊分開的,墜子是放在車上的,所以我當天僅給他墜子云云,然此不但與其警、偵訊所指述之內容不符,且如被告係事先即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並約定好地點,告訴人豈有不帶現金即赴約之理?又依告訴人所言,前開金飾是其與其太太結婚時之結婚紀念金飾,其怎可能任意將之交由被告去典當?況一般人戴金項鍊是不可能將金墜子取下置於車上,尤其告訴人稱該金墜子也是結婚金飾,其更不可能隨意取下,並將之置於汽車內,顯見告訴人於本院所言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曾將典當前開金飾之當票託其友人交付告訴人,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即至當鋪典當前開金飾,當票則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才託人交予告訴人,此亦尚難認其自始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於吆喝告訴人將身上之金飾取下交付予他之時,既無取得該些金飾之正當權源,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再被告持前開金飾典當一節,亦有證人 章炳福 即當鋪老闆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代保管物品清單、當票各一紙及相片一幀附卷足稽,是被告所辯,乃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所取之財產價值尚非甚高,且事後已贖回前開金飾返還予告訴人,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因依新法規定,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較舊法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為利所惑,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不明尖銳物,因未扣案,且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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